关于完善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实施细则(试行)


[日期:2020-04-30 15:49: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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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全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加大对侵权假冒违法犯罪行为的打击力度,不断优化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以及《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为检察院)、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以下统称为公安局)、青岛市黄岛区司法局(以下简称为司法局)、青岛市黄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为市场监管局)、青岛市黄岛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为综合执法局)办理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分别行使审判权、法律监督权、侦查权、行政执法监督权、行政处罚权,各单位各司其职、相互配合、密切协作,做好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办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应加强协作,形成合力,提升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打击和震慑力度;对案情重大、影响恶劣、涉案范围广的案件,公安局、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可以联合执法,共同督办。

第五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要分别确定“行刑衔接”工作的负责人和具体联络人员,负责通报线索、工作动态及信息,及时反馈和协调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等事宜。

第六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应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每年召开二次,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沟通解决在执法办案过程中遇到的渠道不畅、协作不力、法律认识不一致等共性问题;并就行政机关发布的新规定,最高检、最高法发布的最新司法解释进行沟通交流,明确相关法律规定,统一认识。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如遇重大事项可随时召开。

第七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应当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局、检察院;公安局、检察院可以就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各单位之间若对刑事案件相关问题发生分歧,可咨询法院。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八条 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要积极推进“网上衔接、信息共享”平台的建设,努力实现部门之间执法、司法信息的互联互通,将查处的案件信息以及案件处理的过程等录入信息共享平台。要加强对信息共享平台的管理,严格使用权限,防止泄密。

第九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查办侵权假冒违法犯罪案件时,需要查阅、复制被调查对象的户籍、出入境信息等资料,公安局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条 公安局在侦办侵权假冒犯罪案件过程中,需要指定相关机构专业人员协助侦查、查阅复制有关专业资料、出具专业认定意见、监测数据等,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应当提供协助。

第十一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正在办理的涉嫌假冒伪劣犯罪的案件,必要时可以邀请公安局、检察院派员参加相关调查工作。

检察院、公安局对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正在办理的涉嫌侵权假冒犯罪的案件,要求提前介入调查和侦查或者要求参加案件讨论的,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十二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对有证据表明可能涉嫌犯罪的人员有逃匿或者销毁证据嫌疑,需要公安局参与、配合的,公安局应当及时介入。

第十三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对应当向公安局移送的涉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在移送案件前已经做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在移送案件前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在公安局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侵权假冒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公安局移送。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向公安局移送的案件,应当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

第十五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主管领导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在本单位办案部门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移送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人员在24小时内向公安局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十六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案件应附下列材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载明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单位公章;

(二)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其他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对已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十七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向公安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材料清单抄送检察院。

第十八条 公安局对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

公安局认为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移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24小时内书面告知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在3日内补正。公安局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十九条 公安局对接受的案件应当及时进行立案审查,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局做出立案或者不立案决定,应当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并抄送检察院。对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将相应案卷材料退回移送机关。

第二十条 公安局应当定期总结受理审查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分析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通报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和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公安局不接受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移送的案件或未在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移送机关可以建议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对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提出的立案监督申请,检察院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案情疑难、复杂的,可延长至15日,必要时可向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和公安局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检察院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局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按照法律监督程序,要求公安局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

检察院认为公安局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将审查情况及时向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反馈;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局立案,公安局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副本送达检察院,检察院将法律监督结果及时通知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

第二十二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移交公安局。

因客观条件限制,涉案物品需要由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代为保管的,公安局应当与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

第二十三条 公安局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并抄送检察院。

公安局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案卷材料及涉案物品退回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对公安局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检察院进行立案监督。

第二十四条 对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移送公安局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依法作出处理;公安局、检察院认为应当追究刑事案件,同时需要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作出责任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移送。

第二十五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局对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决定撤销的案件、检察院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认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提出书面建议,及时移送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移送案件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案件移送书应当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人员基本信息、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单位公章。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收到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当场登记并出具回执。接收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公安局或检察院。

第二十六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局通报。公安局在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

公安局立案后依法提请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受提请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七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有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局参与、配合的,应当提请公安局提前介入。

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院可以根据公安局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局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公安局针对违法犯罪易发、高发的领域和环节,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十八条 检察院对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可以单独或联合进行检查和个案抽查,查阅移送案件文书、行政处罚文书及相应的台账、资料,重点检查有无涉嫌犯罪案件不移交、以罚代刑的情况,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应予以积极配合。

检察院对发现的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应当移送而未移送、公安局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提出纠正意见。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公安局对检察院提出的意见应当在3日内予以回复。

第二十九条 公安局在侦查侵权假冒犯罪案件时,对已查清进入流通渠道的假冒伪劣产品的案件,应及时向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提供相关信息,以便市场监管局、综合管理局采取查控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公安局对自行侦办的不构成刑事犯罪的侵权假冒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进行行政处罚。

第三十条 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公安局对案件性质的认定、法律适用以及强制措施的适用等有争议的,检察院应当提前介入。检察院也可以主动介入相关案件查办,对侦查方向、证据固定、法律适用等提出明确意见。

第三十一条 检察院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对侵权假冒行为未依法、及时处理的,应当依法监督纠正,并通过检察建议等形式依法对执法活动进行监督。

第三十二条 检察院针对容易发生问题的行政执法环节,加强分析研究,跟进预防措施,积极帮助堵漏建制、加强管理。

第三十三条 司法局对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行政执法工作行使监督权,对工作中发现的和群众举报的行政违法行为及时启动行政执法监督程序。

第三十四条 司法局将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行为的法治宣传教育工作纳入年度普法依法治理工作要点,深入开展“八进”活动。全面落实“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加强对国家机关普法责任制落实情况监督检查,按照普法责任清单,各部门结合行业特点和特定群体的法律需求,利用重要节点开展法律法规宣传。

第三十五条 法院在收到刑事犯罪案件起诉书和案卷材料后,经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及时立案;认为案卷材料不齐备,需要补充材料的,应通知检察院在3日内补送。对于卷宗装订不符合要求的,检察院应当重新装订后移送。法院对案件是否受理,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

第三十六条 在法院作出刑事案件判决之前,为有效指控犯罪,认为需要补充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其他证据的,应及时通知检察院补充。检察院在收到补充证据通知后24小时内通知公安局补充,公安局应当在1个月内补充完毕。

第三十七条 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时,检察院应提供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据材料,有针对性地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法院可以对相关材料进行核实。

第十八条 检察院对侵权假冒刑事案件提起公诉后,法院审判期间对案件定性、法律适用等问题有较大争议的,法院应当与检察院、公安局予以会商。

第三十九条 法院对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认罪认罚案件,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若无明显不当,法院一般应当采纳。法院不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的,应在案件判决前与检察院协商,法院认为检察院量刑建议明显失衡的,应当向检察院提出调整量刑建议,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法院对侵权假冒刑事案件的犯罪分子,应当依照刑法规定的条件,严格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适用。对于适用缓刑的,应当同时宣告禁止令,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及其他活动。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由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市场监管局、综合执法局共同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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