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黄岛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程序规定(试行)


[日期:2020-07-30 15: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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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解决涉嫌犯罪案件的有案不移、有案难移和以罚代刑问题,依法惩治违法犯罪活动,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关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中办发 [2011] 8号)、《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10号)、《关于印发<山东省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办法>的通知》 (鲁府法发[2018] 24号)和《关于印发<青岛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程序规定(试行)>的通知》 (青法制[2018] 48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的各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开展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是指行政执法机关将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现的其依法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案件依法向公安机关移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对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现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案件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在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中依法分别行使行政处罚权、侦查权、法律监督权,应当加强联系,相互配合,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

第四条 区政府法制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共同牵头负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建立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组织召开会议,协调解决有关重要问题,提出加强衔接工作的建议对策。各行政执法机关、政府法制部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要根据本单位工作实际,确定具体工作机构负责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的协调落实。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建立案件咨询制度,对于案情重大、复杂、疑难、性质难以认定的案件,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的固定和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行政执法机关。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第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应当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涉案犯罪案件,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前已经作出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不停止执行。行政执法机关在移送案件前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后,再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当有证据证明涉嫌犯罪事实发生。行政执法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应当妥善保存所收集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制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时将案件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

第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案件,应当在本机关办案机构提出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书面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移送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指定2名或者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在24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移送;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附有下列材料:

(一)案件移送书,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罪名、 案件主办人及联系电话等。案件移送书应当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二)案件调查报告,载明案件来源、查获情况、嫌疑人基本情况、涉嫌犯罪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三)涉案物品清单,载明涉案物品的名称、数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项,并附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等表明涉案物品来源的相关材料;

(四)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资质证明或其他证明文件的检验报告或者鉴定意见;

(五)现场照片、询问笔录、电子数据、视听资料、认 定意见、责令整改通知书等其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

(六)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行政执法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附有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及移送材料清单抄送检察机关。

第十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接受,在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的回执上签字。公安机关认为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材料不全的,应当在接受案件24小时内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在3日内补正。公安机关不得以材料不全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接受的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属于本公安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迅速进行立案审查,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不予立案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3日内将案卷材料退回行政执法机关:

(二)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办理,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

(三)对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或明显不构成犯罪的案件,退回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书面说明理由并抄送检察机关。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定期总结受理审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分析衔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意见建议,通报行政执法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不接受行政执法机关移送的案件,或未在期限内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四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提出的立案监督申请,检察机关应在7日内审查完毕,案情疑难、复杂的,可延长至15日,必要时可向行政执法机关和公安机关核实有关证据材料。检察机关经审查认为需要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理由的,应当按照法律监督程序,要求公安机关在7日内书面说明不立案理由。检察机关审查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成立的,应将审查情况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反馈;认为不立案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在15日内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副本送达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将法律监督结果及时通知提出立案监督申请的行政执法机关。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自接到立案通知之日起3日内将涉案物品以及其他与案件有关的全部材料移交公安机关。因客观条件限制,涉案物品需要由行政执法机关代为保管的,公安机关应当与行政执法机关办理委托保管手续。对易腐烂、变质、灭失等不宜或不易保管的涉案物品,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固定证据。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认为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决定撤销案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决定的,应当在3日内将案卷材料以及涉案物品退回行政执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对公安机关立案后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第十七条 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公安机关的涉嫌犯罪的案件,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审判机关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作出有关决定的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作出处理。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认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同时需要行政执法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等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

第十九条 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决定撤销的案件、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审判机关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但认为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案件,可提出书面建议,及时移送有关行政执法机关。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向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案件,应当附有案件移送书及有关材料。案件移送书应当载明移送机关名称、行政违法行为人员基本信息、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和依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附移送材料清单并加盖移送机关公章。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收到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移送的案卷材料后,应当当场登记并出具回执。行政执法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3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检查时,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及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接到通报后应当立即进行调查,并依法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公安机关立案后依法提请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检验、鉴定、认定等协助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有证据表明涉嫌犯罪的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需要公安机关参与、配合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对重大、有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公安机关的请求派员介入公安机关的侦查,参加案件讨论,审查相关案件材料,提出取证建议,并对侦查活动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针对违法犯罪易发、高发的领域和环节,可以实施联合执法。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可以单独或联合进行检查和个案抽查,查阅行政执法机关的移送案件文书、行政处罚文书及相应的台账、资料,重点检查有无涉嫌犯罪案件不交、以罚代刑的情况,行政执法机关应予积极配合。检察机关发现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不按规定办理移送案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法律监督。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行政违法案件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徇私舞弊不移交、不接受刑事案件等职务犯罪的线索,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和相关认定标准,参照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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